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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辽宁省工伤康复机构评估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2023年度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签订工作通知如下:
一、签订对象
我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自愿申请与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签订2023年度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的机构。
二、基本条件
(一)经卫生及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对社会提供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医疗机构人员配备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
(三)具备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待遇查询等功能的信息系统;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四)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及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的资格条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三、不予签订情形
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签订申请: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工伤或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工伤或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工伤或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四、签订流程
符合条件的机构应于2022年12月16日前向市社保中心自愿提出协议签订申请,其中:
(一)申请续签服务协议的服务机构,可直接下载打印相应服务协议文本(一式2份,见附件1-3)及《符合申请续签条件承诺书》(见附件4),并于12月30日前报市社保中心。协议有效期统一签署为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
(二)首次申请签订服务协议的相关机构,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大连市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签订申请表(见附件5);
2.医疗机构整体情况介绍(格式不限,内容应包括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优势,周边企业单位分布及医疗服务人群数量等情况);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4.《营业执照》(副本)或《民办非企业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5.申请新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机构,需对照附件6提交自评报告。
不符合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资格的服务机构,应及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仍办理续签协议的,所发生的基金结算费用,经办机构将予以追回。
通过审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单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公示,公示期为7天,期满无异议的,拟定为本年度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协议机构未能在公示期满90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联网结算信息系统改造的,视作自动放弃协议管理。
五、其他要求
因疫情防控需要,本次协议签订相关申请材料可通过EMS邮寄方式提交。
邮寄地址: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18-1号
收件人:大连市工伤保险与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
联系电话:82482759
附件:
1. 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
2. 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
3.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
4. 符合申请续签条件承诺书
5. 大连市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签订申请表
6. 辽宁省工伤康复机构评估标准
为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工伤医疗服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加强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有关事宜,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药品、卫生、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各项具体规定,严格执行本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条 甲乙双方有义务向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医务工作人员宣传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履行协议的情况。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工伤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等情况,加强对工伤保险医疗服务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用;对乙方开展政策和经办业务等培训,听取乙方对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四条 乙方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规范的医疗服务,通过优化就医流程、完善管理制度、建立绿色通道等,保障工伤职工得到及时必要的救治。
乙方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院领导和至少一名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并报甲方备案。乙方要加强内部政策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并留存备查。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工伤职工就医流程,在本单位显要位置予以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执业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类别(营利性/非营利性)、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等级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报告甲方,甲方予以变更备案。
第五条 甲方可通过日常检查、第三方检查、定期考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加强对乙方工伤医疗服务行为的管理。乙方有违约违规行为的,甲方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约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各项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甲乙双方有义务对互相提供的有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七条 乙方应当按照本统筹地区规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固定悬挂统一样式的“辽宁省**市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仿造、转让或损毁。
第八条 甲乙双方应加强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加快实现工伤保险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和智能监控。甲方使用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工伤保险业务并指导乙方按照统一的接口规范进行接口改造和系统对接;乙方应建立具备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等功能的工伤医疗信息系统。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系统建设及维护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 工伤职工就医时,乙方应认真核验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工伤保险就医凭证。已实现联网结算的,乙方可通过与甲方信息系统联通获取工伤职工就医凭证信息。发现人、证不符或就医凭证无效时应拒绝记账医疗费用并及时通知甲方。
第十条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有关标准及工伤保险医疗政策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因伤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规收费,遵守以下规定:
(一)乙方应严格执行入院、出院和重症监护病房收治标准,及时为符合入院、出院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对相关医疗费用给予记账;
(二)乙方应充分利用工伤职工在其他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结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
(三)乙方应做到住院费用清单、检查化验原始资料或治疗单、住院医嘱和病程记录相吻合;
(四)工伤职工已达到出院或转院标准但拒绝出院或转院的,乙方应为其办理按自费处理的有关手续,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甲方;乙方不得将未达到出院标准的工伤职工催赶出院或要求其自费住院;
(五)因病情需要延长工伤停工留薪期的住院治疗工伤职工,乙方应当及时提醒并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
(六)工伤职工经治疗后伤情稳定,具有康复价值的,乙方应建议并提醒工伤职工及时提出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申请;
(七)工伤职工在乙方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的,乙方应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一条 乙方应及时为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转诊、转院手续。需转异地的,按照本地工伤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及有关经办规程执行。跨统筹地区转诊、转院的,乙方应报甲方备案。
第十二条 乙方应保证工伤职工知情同意权,及时向工伤职工提供门诊、住院费用结算单和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建立工伤职工自费项目及超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知情确认制度。
第十三条 乙方为工伤职工开具门诊处方、出院带药的品种和数量应当符合本次就诊工伤病情所需,并严格执行国家处方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已明确的职业性尘肺病等慢性病或者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同时医师应当注明合理的延长理由。
第十四条 异地就医工伤职工在乙方的就医管理,应参照本地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规定执行,并纳入甲方监管和考核范围。
乙方应配合其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工伤职工异地就医开展监督检查、费用结算及核实有关医疗费用情况等工作。
第十五条 乙方应建立工伤职工医疗档案,完善工伤职工病案管理,就诊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
乙方应使用规范格式的工伤保险费用结算单等医疗业务表单,配合提供甲方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相关资料,工伤保险医疗业务表单应至少保存至本服务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年。
第十六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工伤职工要求提供目录和标准范围之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住院服务的,乙方必须书面告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该费用基金不予支付,并经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签字确认;未经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签字同意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第十七条 甲方应指导乙方做好目录的调整和匹配工作。乙方应按有关规定做好目录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规范。乙方须如实做好编码比对工作,因乙方原因造成目录匹配数据错误或串换项目,所对应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费用,乙方应主动退回。
第十八条 乙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选择采购、使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药品品种、备药率应满足工伤职工的就医需求。
第十九条 乙方应严格控制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和医用耗材的使用比例,严格掌握各种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使用的适应症和禁忌症,切实减轻工伤职工个人负担。
[带*号标识的为选择性条款,建议由各地根据本地管理要求和具体情况选择使用,逐步纳入协议管理内容,下同。]
第二十条 甲乙双方应满足对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保证双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甲方应保证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工伤职工信息、政策参数等基础信息的准确性。乙方应按照甲方信息系统的技术和接口标准,做好工伤医疗信息系统与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有效对接。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工伤医疗信息系统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合理设置系统管理权限。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定期传输工伤职工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等就医诊疗信息,确保传输的数据符合甲方制定的数据标准规范,并保证传输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同时做好数据备份。
第二十二条 甲方应当组织乙方专职信息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在工伤医疗信息系统的升级、维护方面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都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工伤职工正常就医结算。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认定工伤后的医疗费用,乙方应按照相关规定与甲方联网直接结算,或由乙方垫付后向甲方办理结算手续。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乙方应指导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持相关结算资料到甲方办理报销手续。乙方有责任为工伤职工如实提供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和发票等报销所需资料。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配合甲方通过信息系统实现工伤职工手工报销工伤医疗费的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等信息共享,支持甲方读取费用信息,提高其工作效率和费用核算准确性。
第二十五条 乙方在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区分“工伤伤情”和“非工伤病情”,将工伤伤情和非工伤病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分割;治疗非工伤病情发生的费用,不得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及时告知工伤职工。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医疗服务价格收费规定,甲方按有关规定与乙方结算相关费用。乙方违反相关医疗服务价格政策规定标准收费的,不符合物价规定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乙方已收取的不合理费用,应及时退还给甲方或工伤职工。
第二十七条 甲方可实施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按定额付费□按项目付费□总额预付□据实拨付□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联网结算或乙方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可按月进行结算。已开通联网结算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及时上传工伤职工的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等结算信息,并按规定留存原始票据及其他资料备查;没有开通联网结算的,乙方应在每月月末前,将上个月工伤职工的结算信息和医疗费用结算申报汇总表等资料报甲方审核,并按规定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二十九条 甲方可通过智能审核、人工复审等方式对乙方申报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月与乙方结算。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与乙方发生医疗纠纷并涉及医疗费用结算的,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前,甲方暂不予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经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甲方不予支付因医疗事故及治疗其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医疗服务有关政策规定及本协议的要求,甲方可采取日常检查、第三方检查、定期考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对乙方执行工伤保险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涉嫌违规问题及费用进行调查取证。甲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协议期满考核。
乙方应积极参与、配合甲方开展的各项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按照联动监管的要求,其他经办机构委托甲方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或稽核调查的,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双方应当充分利用医疗服务智能监控系统监管医疗服务。甲方通过监控系统发现乙方存在可疑违约违规行为时,要及时反馈乙方,乙方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做出解释说明,甲方根据规定对可疑数据做出相应处理,不得影响工伤职工的就医结算。
第三十三条 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乙方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未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甲方可对乙方作出约谈、限期整改、暂停协议等处理:
(一)未按本协议要求落实管理措施,相关管理机构不健全的;
(二)未按甲方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工伤职工的病历资料、处方、治疗单(记录)和药品等资料的;
(三)未按要求向甲方报告工伤职工在乙方就医发生医疗事故的;
(四)未及时处理工伤职工投诉和社会监督反映问题的;
(五)未及时向甲方申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变更的;
(六)未按甲方要求使用信息系统或未及时、完整、准确上传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五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对乙方予以暂缓支付或不予支付、暂停协议等处理,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乙方应主动退回:
(一)不按规定核验工伤职工身份导致他人冒名顶替就医的;不按有关标准及规定安排工伤职工住院(含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出院或转院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工伤职工提供相应医疗服务的;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或不根据病情进行治疗、用药、选择医用耗材的;
(三)将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或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费用串换为工伤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开药、出院带药、不按医嘱或处方为工伤职工提供检查、治疗及配药;发生重复、分解、过度、超限制范围等违规诊疗、检查行为导致增加费用的;
(五)将因医疗事故及治疗其后遗症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工伤费用申报的;
(六)通过诱导工伤职工自费、到院外购买药品、器械等方式增加工伤职工个人负担的;
(七)在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出现严重差错或事故,或因违规受到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行政处罚的;
(八)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许范围或执业地址开展医疗服务或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个人及其他机构,并以乙方名义开展医疗服务的;
(九)以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名义从事商业广告和促销活动,诱导医疗消费的;
(十)其他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违约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乙方发生以下违约违法行为的,一律解除服务协议,对已支付的费用予以追回:
(一)通过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甲方、第三方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
(三)协议有效期内,累计2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四)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媒体曝光、行业审计等)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或带来恶劣社会影响的,甲方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乙方涉嫌欺诈骗保等违法犯罪的,甲方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或补充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
第四十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本协议期满,续签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或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因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停业或歇业、不可抗力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等情况,本协议解除的,甲方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甲乙双方因单方面原因需提前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必须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对方,在此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此协议,共同做好善后工作,保障工伤职工正常就医。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乙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进行补充,甲乙双方已经确认的补充事宜,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人代表(签名): 法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康复权益,确保工伤康复工作正常运行和规范管理,促进工伤职工重新回归社会和重返工作岗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有关事宜,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药品、卫生、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认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工伤康复相关政策文件,严格执行本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条 甲乙双方有义务向用人单位、工伤康复职工和医务工作人员宣传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履行协议的情况。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工伤保险政策及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的变化等情况,加强对工伤保险康复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康复费用;对乙方开展政策和经办业务等培训,听取乙方对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四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规范的康复服务。乙方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院领导和至少一名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工伤康复服务管理工作,并报甲方备案。乙方要加强内部政策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并留存备查。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康复流程和各项收费标准,在本单位显要位置予以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执业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类别(营利性/非营利性)、主管部门、医疗机构等级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报告甲方,甲方予以变更备案。
第五条 甲方通过日常检查、第三方检查、定期考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加强对乙方工伤康复服务行为的监管。乙方有违约违规行为的,甲方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约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各项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甲乙双方有义务对互相提供的有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七条 乙方应当按照本统筹地区规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固定悬挂统一样式的“辽宁省**市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仿造、转让或损毁。
第八条 甲乙双方应加强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加快实现工伤保险康复费用联网结算和智能监控。甲方使用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工伤保险业务并指导乙方按照统一的接口规范进行接口改造和系统对接;乙方应建立具备工伤职工康复管理、联网结算等功能的工伤康复信息系统。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系统建设及维护的相关费用。
第九条 工伤职工办理康复手续时,乙方应认真核验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经确认的工伤职工康复申请等。已实现联网结算的,乙方可通过与甲方信息系统联通获取工伤职工上述康复相关信息。
第十条 乙方应建立康复评估制度。在工伤职工住院后 5 日内,对工伤职工进行必要的康复检查和功能测试,制定康复方案,报甲方备案,并需经工伤职工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乙方在康复治疗服务中,应根据治疗效果适时进行康复评定,调整康复计划,并报甲方备案。乙方应为达到出院标准的工伤职工出具工伤康复评估意见。
第十一条 乙方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康复服务,合理检查,合理康复,合规收费,遵守以下规定:
(一)乙方应严格按照统筹地区政策规定、工伤康复介入标准及服务规范执行入院、出院收治标准,及时为符合入院、出院条件的工伤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对相关康复费用给予记账;
(二)乙方应当严格按有关工伤康复服务规范和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康复服务;
(三)乙方应做到住院费用清单、检查化验原始资料或治疗单、住院医嘱和病程记录相吻合;
(四)乙方不得将未达到康复出院标准的工伤职工催赶出院或自费住院。对经确认的工伤康复期满的工伤职工,乙方应及时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出具工伤康复评估报告。因伤病情需要延长工伤康复期的在院工伤职工,乙方应配合甲方为工伤职工提供伤病情相关说明,并指引工伤职工办理继续康复治疗确认的相关手续;
(五)对于已达到康复出院标准但拒绝出院的工伤职工,乙方应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
第十二条 乙方应保证工伤职工知情同意权,及时向工伤职工提供门诊、住院费用结算单和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建立工伤职工自费项目及超出医疗、康复服务项目价格的知情确认制度。
第十三条 乙方应建立工伤职工康复档案,其中进行康复治疗的服务记录应经康复治疗师和工伤职工或其家属签字确认,康复记录应真实、准确、完整,并按医院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乙方应使用规范格式的工伤保险费用结算等康复业务表单,配合提供甲方审核康复费用所需的相关资料,工伤保险康复业务表单应至少保存至本服务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年。
*[带*号标识的为选择性条款,建议由各地根据本地管理要求和具体情况选择使用,逐步纳入协议管理内容,下同。]
第十四条 甲乙双方应满足对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保证双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甲方应保证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工伤职工信息、政策参数等基础信息的准确性。乙方应按照甲方信息系统的技术和接口标准,做好工伤康复信息系统与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有效对接。
第十五条 乙方应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工伤康复信息系统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合理设置系统管理权限。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定期传输工伤职工康复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等信息,确保传输的数据符合甲方制定的数据标准规范,并保证传输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同时做好数据备份。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都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工伤职工正常就医结算。
第四章 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康复费用,乙方应按照相关规定与甲方联网直接结算,或由乙方垫付后向甲方办理结算手续。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先行垫付的康复费用,乙方应指导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持相关结算资料到甲方办理报销手续。乙方有责任为工伤职工如实提供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和发票等报销所需资料。
*乙方应配合甲方通过信息系统实现工伤职工手工报销工伤康复费的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等信息共享,支持甲方读取费用信息,提高其工作效率和费用核算准确性。
第十八条 甲方实施按病种付费□按床日付费□按定额付费□按项目付费□总额预付□据实拨付□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工伤康复费用。
第十九条 联网结算或乙方垫付的工伤康复费用可按月进行结算。已开通联网结算的,乙方应按甲方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及时上传工伤职工的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等结算信息,并按规定留存原始票据及其他资料备查;没有开通联网结算的,乙方应在每月月末前,将上个月工伤职工的结算信息和康复费用结算申报汇总表等资料报甲方审核,并按规定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二十条 甲方可通过智能审核、人工复审等方式对乙方申报的康复费用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按月与乙方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人员在乙方发生医疗纠纷并涉及医疗费用结算的,乙方应及时报告甲方。在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前,甲方暂不予支付相关康复费用。经判定为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甲方不予支付因医疗事故及治疗其后遗症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根据工伤保险康复服务有关政策规定及本协议的要求,甲方可采取日常检查、第三方检查、定期考核、实时监控等方式,对乙方执行工伤保险康复政策和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涉嫌违规问题及费用进行调查取证。甲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协议期满考核。
乙方应积极参与、配合甲方开展的各项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按照联动监管的要求,其他经办机构委托甲方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或稽核调查的,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乙方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约谈、限期整改、暂停拨付、拒付费用、暂停协议、解除协议等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按协议要求落实管理措施,相关管理机构不健全的;不配合甲方开展康复费用审核或监督检查工作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甲方要求提供工伤职工的病历资料、处方、康复治疗单(记录)和药品等资料的;
(三)未按要求向甲方报告工伤职工在乙方康复期间发生医疗事故的;
(四)未及时向甲方报告基本信息变更的;
(五)未按甲方要求使用信息系统或未及时、完整、准确上传信息数据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工伤职工提供相应康复服务的;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或不根据伤病情进行治疗、康复、用药、选择医用耗材的;不按有关标准及规定安排工伤职工住院或出院的;
(七)不按规定核验工伤职工身份导致他人冒名顶替就医的;不按有关标准及规定安排工伤职工住院(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出院或转院的;
(八)不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或康复服务标准的;
(九)不按规定核验工伤职工身份和康复申请资格,将不符合规定的康复费用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十)将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外的康复项目、诊疗项目、药品、医用材料、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或生活用品、保健滋补品等费用串换为工伤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十一)通过伪造康复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等方式,虚构康复服务、虚假费用、串换药品、诊疗项目或康复项目的;
(十二)其他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违约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或带来恶劣社会影响的,甲方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或补充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本协议期满,续签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或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因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停业或歇业、不可抗力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等情况,本协议解除的,甲方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甲乙双方因单方面原因需提前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必须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对方,在此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此协议,共同做好善后工作,保障工伤职工正常康复治疗。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乙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进行补充,甲乙双方已经确认的补充事宜,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人代表(签字):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为保障工伤职工获得质量优良的辅助器具产品和良好服务,促进工伤职工功能恢复,规范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事宜,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工伤保险的各项具体规定,严格执行本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二条 甲乙双方有义务向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作人员宣传工伤保险的各项政策。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合理化建议,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履行协议的情况。
第三条 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工伤保险政策、辅助器具配置政策及管理制度的变化情况,加强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配置费用;对乙方开展政策和经办业务等培训,听取乙方对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四条 乙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规范的辅助器具配置服务。乙方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一名院领导和至少一名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管理工作,并报甲方备案。乙方要加强内部政策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并留存备查。
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辅助器具配置及工伤保险的主要政策规定、各项收费标准和办事须知,在本单位显要位置予以公布,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意见箱。
协议履行期间,乙方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执业地址、所有制形式、经营类别(营利性/非营利性)、主管部门、辅具行业生产装配资格证、人员职业技能证书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后15日内报告甲方,甲方予以变更备案。
第五条 乙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符合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等管理规定的配置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更换配件等费用,甲方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工伤职工所配置的辅助器具实行编号管理,人与号对应,在器具上标识安装年月及鉴定编号。交付使用时,乙方应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
对乙方发生的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配置辅助器具、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者超出限额部分的,以及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条 甲方通过日常检查、定期考核等方式加强对乙方辅助器具配置服务行为的监管。乙方有违约违规行为的,甲方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协议约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开展各项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甲乙双方有义务对互相提供的有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并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八条 乙方应当按照本统筹地区规定,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固定悬挂统一样式的“辽宁省**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标牌,并妥善保管、维护,不得复制、伪造、仿造、转让或损毁。
*[带*号标识的为选择性条款,建议由各地根据本地管理要求和具体情况选择使用,逐步纳入协议管理内容,下同。]
第九条 甲乙双方应加强工伤保险信息化建设,加快实现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联网结算。甲方使用统一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工伤保险业务并指导乙方按照统一的接口规范进行接口改造和系统对接;乙方应建立具备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配置费用联网结算等功能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信息系统。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系统建设及维护的相关费用。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手续时,乙方应认真核对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和经办机构出具的辅助器具配置凭证,发现人、证不符或核付通知单有涂改或其他异常时,应拒绝记账并及时通知甲方。已实现联网结算的,乙方可通过与甲方信息系统联通获取工伤职工上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乙方应按核付通知单中载明的配置项目和配置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并应严格执行物价等部门的相关规定,做到合理检查、合理配置、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乙方为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统一规格的产品或者材料等辅助器具在装配前应当由国家授权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品牌、型号、材料、功能、出品日期、使用期和保修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 乙方为工伤职工装配的辅助器具应当出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选择辅助器具时,乙方应告知工伤职工有关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等。
*对于初次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由乙方根据其自身伤残特点选择适合的产品和配置方法,出具配置意见,并报甲方备案。
第十四条 乙方为工伤职工提供的配置服务应包含安装、维修、训练等内容,配置辅助器具时,应就使用该辅助器具提供免费指导和训练服务。安装、训练及维修期间,由乙方为工伤职工提供住宿、交通服务。
乙方应开展售后服务。工伤职工所配置的辅助器具,乙方在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内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到期后工伤职工按规定申请更换的,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要求做好配置服务。
乙方因辅助器具配置不当给工伤职工造成新的伤害,应承担工伤职工治疗新的伤害部位的所有费用。
第十五条 乙方在为工伤职工提供配置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工伤职工信息、配置器具产品信息、最高支付限额、最低使用年限以及实际配置费用等配置服务事项。配置服务记录经工伤职工或家属签字后,分别由工伤职工和协议机构留存,作为甲方结算配置费用时的核查依据。如协议解除后,乙方有义务继续履行对产品的保修承诺,直至保修期满。
第十六条 乙方应当为工伤职工建立配置服务档案,档案记录应清晰、准确、完整并妥善保存备查,至少保存至服务期限结束之日起两年。档案内容包括:职工信息(工伤职工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工伤认定编号、工伤鉴定编号、家庭地址、联系电话);用人单位信息(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名称、单位联系电话);产品信息(安装更换辅助器具名称、辅助器具品牌型号、材料品牌名称、材料等级、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标签、产品编码);配置服务信息(安装/维修/更换日期、保修期、安装前后影像资料、维修更换记录、使用年限、费用金额、回访情况),以及辅助器具配置专家和工伤职工的签字意见、核付通知单等。甲方按规定对配置服务档案进行抽查,并作为结算配置费用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乙方为工伤职工提供超出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的辅助器具配置服务,需由工伤职工承担自费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书面同意并签字。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应配置辅助器具但不愿配置而要求支付现金的,乙方应拒绝支付,并及时报告甲方。
第十九条 异地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在乙方的配置服务管理,应参照本地工伤职工的相关规定执行,并纳入甲方监管和考核范围。
乙方应配合其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工伤职工异地配置辅助器具开展监督检查、费用结算及核实有关费用情况等工作。
第二十条 甲乙双方应满足对方的信息安全管理要求,保证双方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甲方应保证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工伤职工信息、政策参数等基础信息的准确性。乙方应按照甲方信息系统的技术和接口标准,做好工伤辅助器具配置信息系统与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的有效对接。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指定部门及专人负责管理工伤辅助器具配置信息系统,明确工作职责,合理设置系统管理权限。乙方应在本单位信息系统如实、完整录入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数据和信息。乙方应按甲方信息系统接口的要求传送配置信息和费用结算单等信息,并保证传输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同时做好数据备份。
第二十二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信息系统出现故障,都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工伤职工享受正常配置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乙方应与甲方联网直接结算,或由乙方垫付后向甲方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联网结算或乙方垫付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可按月/[ “/”前后为可选项,下同。 ]季进行结算。已开通联网结算的,乙方应通过信息系统及时上传工伤职工的配置服务记录、费用明细清单、费用结算单等结算信息,并按规定留存原始票据及其他资料备查;没有开通联网结算的,乙方应在每月/季末前,将上个月/季工伤职工结算信息、配置费用结算申报汇总表等资料报送给甲方,并按规定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第二十五条 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目录及标准,对乙方申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费用按月/季与乙方结算。
第二十六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予结算配置费用:
(一)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自行为工伤职工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
(二)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目录或超出最高限额部分的费用;
(三)为证件身份不符或核付通知单有涂改或其他异常的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
(四)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所产生的费用或因配置不当发生的相关费用;
(五)其他严重违反工伤保险有关规定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有关政策规定及本协议的要求,甲方可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和履行服务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甲方对乙方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协议期满考核。
乙方应积极参与、配合甲方开展的各项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按照联动监管的要求,其他经办机构委托甲方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或稽核调查的,乙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甲方应建立辅助器具配置工作回访制度,对辅助器具装配的质量和服务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对乙方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九条 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结算配置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乙方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约谈、限期整改、暂停拨付、拒付费用、暂停协议、解除协议等处理;涉嫌犯罪的,同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核实工伤职工身份凭证和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的;
(二)未如实记录配置服务事项、未建立工伤职工配置服务档案的;
(三)为工伤职工配置超目录、超限额的辅助器具不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违反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服务标准,侵害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将非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纳入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费用进行结算,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六)采取串通工伤职工、参保单位或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七)违反工伤保险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乙方未按协议约定提供服务,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或带来恶劣社会影响的,甲方应当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执行期间,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政策有调整的,甲乙双方按照新规定修改或补充本协议,如无法达成协议,双方可终止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本协议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本协议期满,续签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或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因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停业或歇业、不可抗力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等情况,本协议解除的,甲方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甲乙双方因单方面原因需提前解除或终止协议的,必须提前 30 日书面通知对方,在此期间,双方应继续履行此协议,共同做好善后工作,保障工伤职工正常配置或更换辅助器具。
第三十五条 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乙方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进行补充,甲乙双方已经确认的补充事宜,效力与本协议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最终解释权归甲方所有。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法人代表(签字):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 ,申请续签工伤保险相关服务协议,承诺符合下列续签条件,且无不予签订协议情形:
一、续签条件
(一)属于下列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
(二)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康复和职业病防治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医疗机构人员配备符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管理规定;
(三)能够建立具备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待遇查询等功能的信息系统;遵守国家、省有关医疗服务和职业病防治管理的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四)续签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机构,符合《辽宁省工伤康复机构评估标准》(辽人社发[2019]14号)准入条件。
二、不予签订协议情形
(一)以医疗美容、辅助生殖、生活照护、种植牙等非基本医疗服务为主要执业范围的;
(二)基本医疗服务未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的;
(三)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
(四)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工伤保险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六)因严重违反工伤或医保协议约定而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行违约责任的;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曾因严重违法违规导致原定点医疗机构被解除工伤或医保协议,未满5年的;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名单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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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名 称 (印章) |
法 人 代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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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地 址(含分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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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有 制 形 式 |
机 构 类 别 |
机 构 代 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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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 院 等 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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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 伤 保 险 管 理 部 门(医保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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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系 人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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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 业 许 可 证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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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 开 户 银 行 |
帐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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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 生技 术人 员构 成 |
总 人 数 |
高级职称 |
中级职称 |
初级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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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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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 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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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技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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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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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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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内容 |
申请签订何种协议? (申请单位印章)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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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 |
(印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
根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辽人社发[2009]14号)的规定,按照国家工伤康复工作的有关要求,经相关医疗、工伤康复专家论证,我厅制定了《辽宁省工伤康复机构评估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基本条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达到二级甲等以上资质,科室设置与规模、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等全面达到本标准要求,康复技术在本地区处于领先水平的医疗机构。
二、评估标准
(一)科室设置与规模标准
1.设专门的康复病房,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病床净使用面积6m²以上。
2.康复治疗业务用房面积在800m²以上(不含病房),独立设置功能评定室、运动治疗室、理疗室、作业治疗室、语言治疗室和支具安装室,中医康复治疗室和心理治疗室可与其他临床科室共设。
3.康复科建筑设计符合下列要求:
(1)体现无障碍设计:门道有斜坡、能通过轮椅;
(2)有安全防护设计:地面防滑,过道、厕所有扶手;
(3)地、墙、天顶设计便于管线安装、维修及设备固定;
(4)通风良好,有温度、湿度调节装置;
(5)室内色彩、装饰符合患者心理。
(二)人员配备标准
至少应有10名专职康复医师(其中至少3名中级职称、2名副高以上职称),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20名以上(应具备康复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康复师资格证书),专职中医师1名,心理科医师1名,康复工程技师至少1名。
(三)设备与器材标准
1.运动治疗设备:配备有系列训练用垫和床、肋木、姿式矫正镜、常用规格的训练棍和球、常用规格的砂袋和哑铃、墙拉力器、划船器、手指肌训练器、股四头肌训练器、前臂旋转训练器、滑轮吊环、常用规格的拐杖、助行器、助力平行木、训练用功率自行车、功能牵引网架、关节被动训练设备器材、训练用阶梯、减重训练设备、等长肌力训练设备、等速肌力训练设备、步态分析系统、颈椎牵引设备、腰椎牵引设备等。
2.理疗设备:低频脉冲电疗仪、中频治疗仪、高频治疗仪、红外线治疗仪、紫外线治疗仪、激光治疗仪、磁疗仪、超声波治疗仪、蜡疗设备、冷疗设备、骨折治疗仪等。
3.作业治疗设备:
(1)手功能训练设备:插板/插件、螺栓、橡皮泥、弹力带等;
(2)上肢功能训练设备沙磨板、滚桶、上肢悬吊带等;
(3)ADL训练设备:各种日常生活训练用床、用具;
(4)认知治疗设备:认知功能训练用具、拼板、积木等;
(5)文体治疗设备:训练用球类、棋类、牌类;
(6)职前训练设备:木工、五金工具类基本工具、训练用电脑及专用软件、手工艺训练用具等;
(7)矫形器及压力衣制作设备;
(8)其他必要的训练设备:如站立架、日常生活训练器具等。
4.言语诊疗设备:录音机或复读机和言语评估系统、及言语矫治系统、构音能力测量与训练系统相关的电脑及专业软件、言语测评和治疗用具(实物、图片、卡片、记录本)、交流板。
5.心理诊疗设备:心理治疗常用的心理测验用具、量表及电脑评价系统等。
6.康复评定设备:关节功能评定设备、肌力评定设备、手功能评定设备、平衡功能评定设备、步态评定设备、职业评定设备、心肺功能及代谢功能测评设备、肌电图及其他常用电诊断设备(可与其他临床科室共用)。
7.康复工程:临床常用的假肢、矫形器制作设备、工具及材料等。
(四)康复诊疗项目标准
1.功能评定:能开展电生理诊断、感觉功能测评、认知功能评定、手功能评定、心理测评、偏瘫综合功能测评、截瘫综合功能测评、语言功能评定、作业能力测评、功能独立性评定心肺功能测评、职业能力评定、社会能力评定等。
2.运动治疗:能合理利用相应技术和设施、器具,开展主被动运动疗法、矫正体操、手法治疗、牵伸及牵引治疗、平衡及步态训练等。3.理疗:能合理利用理疗设备开展常见声、光、电、磁、冷、热等物理因子疗法。
4作业治疗:能开展认知及感知觉训练、手与上肢功能训练、辅助器具使用指导、工艺疗法、日常生活活动训练、职业技巧训练、轮椅使用训练、上肢矫形器制作装配、压力衣制作、小型实用训练器材的设计与制作、环境改造指导等。
5.言语治疗:开展失语症、构音障碍等言语交流障碍以及摄食-吞咽障碍的评定与治疗。
6.心理治疗:开展心理咨询及行为治疗、认知治疗等。
7.康复工程室:能进行临床常用假肢、矫形器的制作及装配等。
(五)业务管理标准
1.要有医院领导分管工伤康复工作,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工伤康复服务的检查和监督,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必要的工伤保险和工伤康复政策培训。
2建立健全工伤康复信息管理系统,对工伤职工从康复前功能评定到康复计划实施再到康复终结功能评定要实行微机网络管理。
3.应制定有关工伤康复医疗服务制度,主要包括工伤职工住院、用药管理制度,特殊治疗、转诊和转院审批制度,举报和投诉制度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住院标准。
4.建立工伤康复住院收费明细记录,实行一日清单制,并建立报表制度;使用规定格式的工伤医疗专用处方签。建立工伤康复医疗业务信息资料档案库,保存完整。
5.建立完善的康复医疗业务规范,包括康复技术操作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康复医疗岗位责任制度和业务工作流程逐步建立职业社会康复的业务规范和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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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 |
是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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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床设置≥50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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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治疗师数量≥20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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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康复医师≥10人,其中中级职称≥3人、高级职称≥2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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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康复治疗业务用房面积>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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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独立设置康复评定科室、运动治疗科室、作业治疗科室、理疗科室、言语治疗科室和康复工程科室 |
注:必须同时具备上述5项必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参加工伤康复机构准入资格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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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标准 |
分值 |
记分办法 |
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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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科室设置(20分)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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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病床设置 |
10 |
达到50张记10分;每超过5张加1分,最多加2分。 |
|
|
2.康复评定科室 |
1.5 |
单独设立记1:5分。 |
|
|
3.理疗科室 |
1.5 |
单独设立记1.5分。 |
|
|
4.运动治疗科室 |
1.5 |
单独设立记1.5分。 |
|
|
5.作业治疗科室 |
1.5 |
单独设立记1.5分。 |
|
|
6.言语治疗科室 |
1 |
单独设立记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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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康复工程科室 |
1 |
单独设立记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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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心理治疗科室(单设或共用) |
1 |
设有记1分,未设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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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中医康复科室(单设或共用) |
I |
设有记1分,未设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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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职业社会康复科室(单设或共用) |
单独设立加1分,共用加0.5分,最多加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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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员配备(20分)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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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治疗师 |
10 |
达到20名记10分;每超过1名加0.25分,最多加1分。 |
|
|
2.康复医师 |
8 |
达到10名记8分;每超过1名加0.25分,最多加1分。 |
|
|
3.康复工程技师 |
2 |
有专职康复工程技师记2分,无则记0分。 |
|
|
4.职业社会康复专职技术人员 |
有1名专职职业社会康复技术人员加0.5分,每超过1名加0.25分,最多加1分。 |
||
|
5.学历附加分 5 |
硕士学历每人加0.25分,最多加1分;博士学历每人加0.5分,最多加1分。 |
||
|
三、治疗场地(10分) |
10 |
||
|
1.康复治疗业务用房面积要求 |
5 |
达到800㎡记5分; 每超过100㎡加1分,最多加2分。 |
|
|
2.康复科要求设在易于功能障碍 |
2 |
完全达到要求记2分,部分达到要求记1分,达不到要求记0分。 |
|
|
3.康复科建筑设计符合下列要求: (1)体现无障碍设计:门道能过轮椅; (2)有安全防护设计:地面防滑,过道、厕所有扶手; (3)地、墙、天顶设计便于管线安装、维修及设备固定; (4)通风良好,有温度、湿度调节装置; (5)室内色彩、装饰符合患者心理。 |
全部达标记3分; 每缺一项扣1分; 扣分≥3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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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标准 |
分值 |
记分办法 |
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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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备与器材(10分)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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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运动治疗 (1)功能牵引网架; (2)功率自行车; (3)多功能关节被动训练器; (4)电动站立床; (5)训练用阶梯; (6)手法治疗床; (7)减重训练系统; (8)平衡检测训练系统; (9)等速训练系统; (10)步态分析系统。 |
2 |
全部达标得2分; 1-6项每缺一项扣1分; 7-10项每缺一项扣0.5分; 扣分≥2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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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理疗 (1)超声波治疗仪; (2)低频脉冲治疗仪; (3)紫外线治疗仪; (4)热疗仪; (5)中频治疗仪; (6)高频治疗仪; (7)磁疗仪; (8)冷疗仪。 |
2 |
全部达标得2分; 每缺一项扣0.5分; 扣分≥2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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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作业治疗 (1)上肢功能训练设备(磨沙板、滚桶弹力带等至少3种以上); (2)手功能训练工具(拼板、弹力带、橡皮泥等至少5件以上); (3)文体治疗设备(球类、棋类等至少3件以上) (4)木工、五金工用具; (5)ADL训练成套设施; (6)电脑辅助认知训练系统; (7)电脑上肢评定训练系统。 |
2 |
全部达标得2分; 1-5项每缺一项扣1分; 6-7项每缺一项扣0.5分; 扣分≥2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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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功能测评 (1)心肺功能及代谢功能测评设备; (2)电生理检查设备; (3)肌力评定设备(等长、等速); (4)手功能评定设备; (5)平衡评定设备; (6)职业评定设备。 |
2 |
全部达标得2分; 每缺一项扣0.5分; 扣分≥2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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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言语治疗 (1)言语治疗仪; (2)言语测评和治疗成套用具; (3)非语言交流板; (4)吞咽训练仪; (5)电脑言语检测训练系统。 |
1 |
全部达标得1分; 1-3项每缺一项扣0.5分; 4-5项每缺一项扣0.25分; 扣分≥1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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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心理治疗 常用的心理测验量表及用具 |
0.5 |
全部达标记0.5分, 部分达标记0.2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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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康复工程 制作临床常用的矫形器的设备、器材、材料。 |
0.5 |
全部达标记0.5分, 部分达标记0.2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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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诊疗项目(20分)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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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功能评价 (1)电生理诊断; (2)认知评定; (3)躯体功能评定(肌力、关节活动度、平衡、ADL等); (4)语言功能评测; (5)规范化心理测验; (6)心肺功能测评; (7)职业评定。 |
3 |
全部达标记3分; 1-4项每缺一项扣1分; 5-6项每缺一项扣0. 5分; 扣分≥3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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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运动治疗 (1)医疗体操; (2)神经发育疗法; (3)关节松动术; (4)肌力训练; (5)步态训练; (6)牵伸技术; (7)平衡训练; (8)CPM; (9)有氧训练。 |
4 |
全部达标记4分; 每缺一项扣1分; 扣分≥4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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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理疗 (1)低中频电疗法; (2)高频电疗法; (3)光疗法; (4)磁疗法; (5)传导热疗法; (6)声疗法; (7)冷疗法。 |
3 |
全部达标记3分; 每缺一项扣1分; 缺3项以上不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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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作业治疗 (1)ADL能力训练; (2)手功能训练; (3)文体训练; (4)矫形治疗; (5)认知功能训练; (6)辅助器具使用训练; (7)环境改造; (8)职前训练。 |
4 |
全部达标记4分; 1-3项每缺一项扣1分; 4-8项每缺一项扣0. 5分; 扣分≥4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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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标标准 |
分值 |
记分办法 |
得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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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言语治疗 (1)常见失语症治疗; (2)构音障碍治疗; (3)吞咽障碍治疗。 |
2 |
全部达标记2分; 缺第1项扣1分; 2-3项每缺一项扣0.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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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心理治疗 开展心理咨询、行为治疗、认知治疗等 |
2 |
规范开展记2分,部分开展记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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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康复工程 (1)常用矫形器制作; (2)常用假肢制作。 |
2 |
全部达标记2分; 每缺1项扣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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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业务管理(10分)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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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立由院领导参加的工伤康复管理小组,建立继续教育制度,全科技术人员均接受康复培训; 2.制定并实施工伤康复管理制度; 3.建立健全工伤康复管理系统; 4.制定并实施康复业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5.业务、信息资料规范管理,保存完整。 |
全部达标记10分; 1-3项每缺一项扣3分; 4-5项每缺一项扣2分; 扣分≥10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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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诊疗质量(10分)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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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需要门诊康复诊疗的患者能及时得到康复服务; 2.与相关临床科室建立康复协作关系,康复科技术人员能深入临床参与早期康复治疗; 3.为当地社区提供康复转诊、培训、技术指导服务; 4.深入患者家庭开展上门康复诊疗服务; 5.康复设备、器材维护良好,完好率90%。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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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康复诊疗水平达到以下指标: (1)康复有效率≥90%; (2)患者满意度≥90%; (3)康复处方合格率≥98%; (4)康复病历及诊疗记录书写合格率≥90%; (5)年技术差错率≤1%; (6)年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率为0 |
5 |
全部达标记5分; 每有一项未达标扣1分; 扣分≥5分记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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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分值 |
100 |
总分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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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室设置20分 |
人员配备20分 |
诊疗场地10分 |
器材与设备1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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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项目20分 |
业务管理10分 |
诊疗质量10分 |
标准总分10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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